各局属行政科室、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大决策部署,规范抽查检查行为,增强监管的统一性和科学性,我局编制了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工作指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试行)

                                                                                         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6月22日

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工 作 指 引

(试 行)

2021年6月

      为贯彻落实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重大决策部署,规范抽查检查行为,增强监管的统一性和科学性,编制了随机抽查事项检查工作指引(试行)。

      本指引所列举的检查依据,主要涉及关键政策法规的主要条文,如抽查检查中发现依据缺项,或者与原文不一致的,应以原文为准;如政策法规有变化的,应以新规定为准。

      监管执法是一项专业性、严肃性很强的工作,要牢固树立法治意识,坚持依法行政,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注重思考总结,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不断完善“双随机、一公开” 监管工作。

      劳动用工管理情况检查工作指引(试行)

      一、抽查事项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的检查。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检查。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的检查。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的检查。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的检查

      进入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检查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制定的情况,形成检查记录,例如:有关行政管理、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福利等方面的规则、章程和制度等,内容和程序是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是否公示,是否告知劳动者等。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

      进入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形成检查记录,例如:职工名册、(招)用工备案材料、集体合同文本、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等,是否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文本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违法约定试用期、是否违法扣押证件、档案或收取财物,是否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是否依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检查

      进入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形成检查记录,例如: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职工名册、劳动者身份信息等。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的检查

进入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形成检查记录,例如:职工名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人员名单)、劳动者身份信息、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情况等。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的检查

      进入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形成检查记录,例如:考勤记录、加班费发放记录、休假安排、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审批文件等。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检查

      进入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形成检查记录,例如:工资支付制度、工资发放明细表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 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 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 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 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 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 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五)《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第619号)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 514 号)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 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最低工资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 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社会保险(除医疗保险外)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工作指引(试行)

      —、抽查事项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情况的检查。

      (二)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缴费情况的检查。

      (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签字确认情况的检查。

      二、前期准备

      根据随机抽查形成的被检查参保单位名单,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数据库下载参保人数和缴费基数数据,了解抽查单位基本情况,事先分析可能存在的问题,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

      三、实地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参加社会保险人数情况的检查

      调查参保单位实际职工人数和实际参保人数情况,形成检查记录,如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参保单位工资报表、工资发放数据、劳动合同及相关台帐等资料,检查参保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公布情况。

      (二)参保单位缴费基数申报缴费情况的检查

      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参保单位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工资表、社保费缴纳数据、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等与缴纳社保费有关的资料,确定参保单位实际工资总额,形成检查记录。将参保单位实际工资总额与参保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及社保经办机构数据库数据进行比对,核实参保单位是否存在少报、漏报、瞒报单位工资总额情况、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 社保费情况。

      (三)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签字确认情况的检查

      询问相关人员,查阅参保单位个人缴费工资签字确认花名册,检查职工对参保单位代其申报的缴费明 细以及变动情况签字认可情况,查看参保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基数与单位申报数是否存在差异,调查了解是否存在漏签、代签问题。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9号,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原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情况、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社会保险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一条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四)《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 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